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黃木金被 告 張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窗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於527與52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相片上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並為下述聲明(本院卷第131頁),與前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3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件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窗(下稱系爭鐵窗)。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窗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系爭鐵窗面積僅0.512平方公尺,為坐落系爭土地置空處3樓凸出之鐵窗,係為居住安全所設,屬合理使用,絕無侵權或惡意越界之故意。縱認系爭鐵窗有部分突出占用系爭土地,然僅位於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地面,亦未影響系爭土地正常使用、通行或安全,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實無何具體妨害,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排除,且原告迄今未證明其所有權實際受侵害內容。原告僅以系爭鐵窗部分突出為由,請求拆除系爭鐵窗,顯與實際侵害程度不相當。請鈞院依比例原則,採損害最小之適當處置以兼顧兩造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鐵窗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即如附件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有勘驗筆錄、附件(本院卷第85至95頁、103頁)在卷可參,被告復未抗辯其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方空間設置系爭鐵窗,顯已使原告無法自由利用系爭土地並影響原告管領系爭土地之權限,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排除被告之無權占用,被告抗辯系爭鐵窗位於系爭土地上方空間,係為居住安全所設,並未對系爭土地使用造成實質侵害,原告未受有損害,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不得排除,即非可採。又原告並非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本無庸就是否侵權行為各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則被告所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有權受有損害,亦無可採。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比例原則,係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適當性原則係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則為行為不能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查,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對於被告為排除侵害、返還占有土地之請求,屬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為目的之權利正當行使,且系爭土地至少應尚有公告現值所示之價值,原告有使用收益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由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暨個案情事以觀,系爭鐵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倘予以拆除不致影響建物本體,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重大損害,且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利益,遠大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供私人鐵窗使用之利益,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比例原則情事,被告抗辯系爭鐵窗突出占用面積甚小,原告僅以微幅突出為由請求拆除,與實際侵害程度不相當云云,即屬無據。
四、是以,系爭鐵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鐵窗占用具正當權源,且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附件符號A所示之鐵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窗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