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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余佳玲

黃明富被 告 王錦上訴訟代理人 王文局被 告 王神助

王瑞謙

王瑞濠

紀金財

王年泰

王世界

王世圍

王界明王心慧

王素英

王炎王素娟王文鈺

王素琴王何芙蓉(即王水蒼之承受訴訟人)

王木煌(即王水蒼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賢(即王水蒼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即王水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現況或為既成道路,然非因此即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若全部變價分割而使所有權歸於單一,反有利於共有物使用之目的。縱認系爭土地難以全部變價分割,則以原物分割方式,將部分有共有人之土地原物分割於其相連土地,且因此得通行於道路,並不致於產生紛爭,或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㈡被告王何芙蓉、王木煌、王志賢、王淑芬對於王水蒼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業有確定之實體終局判決,對於當事人間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更行提起後訴訟。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①當事人是否相同;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③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為代用等因素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王水蒼、王錦上、王神助、王瑞謙、王瑞濠、紀金財、王年泰、王世界、王世圍、王界明、王心慧 、王素英、王炎、王素娟、王文鈺及王素琴等16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分割請求權提起訴訟,求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法院以系爭土地現況為房屋所佔用,且為既成道路,目前編為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59巷,已鋪設柏油與設置電線及自來水管線,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亦有施作排水溝,則系爭土地既已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已涉及公共利益,應認系爭土地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為理由,於114年6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年7月28日24時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互核本件訴訟、系爭前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原告以王水蒼原為本件被告,嗣其於起訴後之115年1月21日死亡,經原告余佳玲具狀聲明由被告王何芙蓉、王木煌、王志賢、王淑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9頁),其餘被告亦與系爭前案之被告完全相同,則前、後二案之當事人,應屬同一;復觀諸前、後訴訟中,原告均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裁判分割請求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可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二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相同,則本件訴訟、系爭前案訴訟,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應屬「同一事件」,茲堪確認。系爭前案訴訟既經實體、終局判決確定,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兩造已生既判力。

五、至原告雖另以系爭前案審理時沒有去現場測量,我們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占用,是115年1月5日我們請地政人員去測量,才知道訴外人有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部分是巷道,部分遭他人建物占用,主張上情為系爭前案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新事實,不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並提出115年1月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資查詢頁面擷圖、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然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作為土地鑑界之用,並非就系爭土地有何遭他人建物占用情事而為複丈,且上開地籍圖資查詢頁面擷圖與現場照片,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業已提出(見系爭前案卷第217至225頁),足徵前開事實、證據主張已經該案法院為審酌,而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況自本院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開單位函復本院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其上無保存登記建物,亦查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2、241至243頁),與系爭前案卷內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函復內容相同(見系爭前案卷第209、237頁),足認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新事實發生,則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不合法,且性質上不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何芙蓉 公同共有120分之1 (繼承自王水蒼) 2. 王木煌 3 王志賢 4. 王淑芬 5. 王錦上 60分之1 6. 王神助 120分之1 7. 王瑞謙 240分之3 8. 王瑞濠 240分之1 9. 紀金財 120分之1 10. 王年泰 120分之1 11. 王世界 480分之1 12. 王世圍 480分之1 13. 王界明 480分之1 14. 王心慧 480分之1 15. 王素英 公同共有120分之1 16. 王炎 17. 王素娟 18. 王文鈺 19. 王素琴 20. 余佳玲 24分之11 21. 黃明富 24分之1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