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成○萱被 告 陳○諾兼法定代理人 沈○君
陳○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18歲,為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爰依首揭規定,遮隱其部分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告陳○諾、陳○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林○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陳○諾係國中同班同學,其等因NETFLIX影音平台(下稱網飛)收費問題而發生糾紛,陳○諾竟於114年6月間在Instagram名為「開刷專屬」之國中同學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陸續傳送貶抑及羞辱林○倪及其家庭成員之文字或圖片,並於114年6月27日在系爭群組發表:「欠你媽錢叫她自己來要死要錢,多窮啊真的停了,好的時候不要,不懂畢業要錢什麼新花樣,缺就閉嘴,去找你的單親媽媽」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長達數月期間夜晚失眠,陳○諾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8萬3,205元。而原告亦因系爭言論及照顧身心受創之林○倪,導致免疫力下降、月經混亂、臉上長滿粉刺膿瘡、耳朵發炎阻塞及腸胃脹氣等,共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且將來需支付個人心理諮詢費用1萬0,800元、家庭諮詢費用1萬1,100元及往返交通費用3萬6,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訴訟開庭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623元,並支出開庭交通費用2,440元、資料影印及儲存費1,332元。另被告沈○君、陳○宇為陳○諾之法定代理人,應與陳○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陳○諾為沈○君、陳○宇之子,其與原告並不認識,陳○諾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之對象為林○倪,與原告全然無涉,陳○諾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沈○君、陳○宇亦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陳○諾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陳○諾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係為了回應林○倪在系爭群組發表:「好了啦不要再欠錢然後腦羞開刷」之言論,顯見陳○諾發表系爭言論之對象應為林○倪而非原告。
又陳○諾與原告並不認識,原告亦非系爭群組之成員,陳○諾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其目的應係要在國中同學間貶損林○倪之社會評價,而與原告無涉,尚難認陳○諾發表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而陳○諾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沈○君、陳○宇亦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