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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陳永閶

陳昱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鄭琦馨律師被 告 陳茂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狀分別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昱誠、陳永閶分別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陳昱誠、陳永閶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永閶、陳林綉霞、陳昱誠為共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中義房屋)之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林秀霞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83頁),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變更為:被告應將中義房屋之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陳永閶(見本院卷第75頁)。核陳林綉霞之撤回,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前後,均係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中義房屋之房屋所有權狀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昱誠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水湳房屋)之所有權人;陳永閶與被告共有中義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水湳房屋、系爭應有部分,下合稱為系爭房屋)、10分之2,被告為陳永閶之父、陳昱誠之祖父。詎料被告逕自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取走,鎖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險箱內,自應返還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水湳房屋之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予陳昱誠。㈡被告應將中義房屋之房屋所有權狀返還予陳永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6年前將中義房屋應有部分百分之80贈與陳永閶,然陳永閶對其有扶養義務卻未履行,為此撤銷該贈與。另外伊有為水湳房屋支出油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因屋頂漏水而加蓋鐵皮3,000元,在陳昱誠未返還前,保留水湳房屋之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陳昱誠為水湳房屋之所有權人,陳永閶與被告共

有中義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8、10分之2,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所占有,且不動產為共有者,每位共有人均有單獨之權狀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水湳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陳永閶與訴外人即水湳房屋之承租人蔡仁仲之對話錄音光碟、陳永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為憑(見調字卷第19至25、27至35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77頁),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以其今年83歲,於民國99年贈與陳永閶系爭應有部

分後,陳永閶即應扶養伊,卻迄未履行,故要撤銷贈與,陳昱誠積欠修繕款,如清償即願返還水湳房屋之所有權狀云云。惟: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者,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受贈人仍取得贈與標的物之所有權,贈與人需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除斥期間,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為不變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且不得展期,於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其目的在維持繼續存在之原秩序,以早日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是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職權調查審認。

⒉查被告既表示自贈與系爭應有部分後,陳永閶迄未給付任何

扶養費,應可認定其自陳永閶首次須給付扶養費而未給付時,即已知悉有上開撤銷原因,然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15年3月23日具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5頁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撤銷權應已經過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無從行使。況縱認被告仍得撤銷,惟其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於被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58條,請求陳永閶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前,陳永閶仍得保有所有權,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復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就其對陳昱誠有修繕水湳房屋所生之1萬5,000元債權,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陳昱誠確有積欠此一款項,然依前開說明,此債權之發生與水湳房屋之所有權狀間,並無何牽連關係,被告對該權狀並無留置權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占有所有權狀而未能

提出有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應予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有權狀,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狀分別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編號 權狀建號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陳昱誠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分之8 陳永閶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