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洪素環被 告 卓珮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收受、提領獲取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前因投資需求,於113年4月1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網站之三竹資訊廣告上認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王紹新,並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通訊連結,嗣於113年4月19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宋慧瑩加入LINE群組,並每日分析股票、慫恿原告投資,原告乃於113年5月29日使用宋慧瑩所提供之華原投資APP操作投資,並依該APP客服即華原證券營業員之指示申請帳戶及匯款,於113年6月19日9時3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告前開配合系爭詐欺集團進行詐騙之行為,足以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導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已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917號偵查卷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共計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雖曾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惟刑事案件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故非謂被告獲刑事之不起訴處分,即當然卸免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先予敘明。
⒊又觀諸上開偵查卷宗內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表示:
伊前有詐欺前科,系爭帳戶為伊當時親自申辦之薪轉帳戶,現作一般儲蓄使用,約使用7、8年;當時因為要申辦貸款,在臉書上找到暱稱「于偉林」之人,「于偉林」向伊介紹「香港貸」,並評估伊財務狀況後,向伊表示可貸款人民幣50萬元,惟必須提供雙證件、撥款帳號,過2、3天又向伊表示已核准貸款,但需要將人民幣轉換回新臺幣,要提供系爭帳戶綁定指定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且3日不可使用;伊雖曾有向銀行辦理信貸、車貸之經驗,亦曾向民間當鋪借貸過,知悉借貸時並無須提供帳戶存摺或網路銀行帳戶予銀行或當鋪,亦瞭解於臺灣辦理貸款時毋庸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惟「于偉林」當時向伊表示係「香港貸」,伊便無多想,遂於113年6月12日12時許透過LINE傳送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于偉林」,伊於提供系爭帳戶等待貸款期間有收到3,000元之補貼費用,係匯到伊所有之另一帳戶中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91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745頁至第748頁】,復有被告與「于偉林」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1頁至第845頁)。然縱認被告確實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其亦係在不確定對方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且除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外,並無其他方式可覓得對方取回帳戶資料。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事由詐欺被害人,使其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得謂已就避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其個人金融帳戶,謹慎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應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卻因自己需錢花用,便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網路上身分不詳、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對方既未先與被告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已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片面陳述,率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令對方得以將系爭帳戶用於收受、轉出來源及去向均屬不明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續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金流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實屬應注意之事項,然直至系爭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匯出,始知悉系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其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終致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顯可認為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告確因過失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⒋據此,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