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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邱子洋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相懿律師

靳沂錚律師被 告 張津萍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為獨資、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負責人為被告之沐洺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商行),乃原告出資20萬元所設立,原告為實際負責人,兩造間就系爭商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嗣經原告以114年11月28日送達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或返還其登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夫妻共同創業,一方出名登記,他方在背後提供資金或勞務,在社會常態上可能成立隱名合夥、合資、無償委任甚至贈與等多種法律關係,非僅借名登記一途。而系爭商行實為兩造及其他股東間之隱名合夥或合夥,或其他無名契約,但無論如何究非借名登記。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即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之配偶。

(二)系爭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105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為獨資、資本額20萬元、負責人為被告。

(三)原告業以114年11月28日送達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受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既經被告否認,則就兩造間約定原告將自己之財產(系爭商行)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事實存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所為舉證,無非提出匯款轉帳紀錄1份(原證1)、存證信函1份(原證2)、系爭商行投資人群組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原證3)、原告與廠商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原證4)、原告與被告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原證5)、原告與廠商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原證6)、原告與會計師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原證7)、系爭商行報價單1份(原證8),並陳稱:原告曾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4月10日依序轉帳40萬元、50萬元匯入系爭商行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由系爭商行營運紅利分配方式、實際經營管理,系爭商行對內、對外相關通訊內容及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始為實際出資、經營及管理之負責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⑴原告陳明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4月10日依序轉帳40

萬元、50萬元匯入系爭商行之帳戶,雖有上開匯款轉帳紀錄為憑,然僅泛稱:因系爭商行營運所需其他資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不爭執上開匯款轉帳紀錄,但以: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僅以原告曾向系爭商行匯款,遽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詢問原告上開匯款轉帳之原因,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卻僅具狀補稱:該等資金既係於商行營運期間持續投入,足證原告對系爭商行具有實質財務承擔及投資關係;若被告係真正經營者,理應自行負擔營運資金需求,然實際上卻由原告持續挹注資金,足徵原告始為系爭商行之實際控制與經營者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匯款轉帳之原因。致本院無從追查其給付有無對價關係或資金回流,甚或不能排除原告代收其他股東之投資款再合併轉帳(詳後述)。衡諸常情,其原因係系爭借名登記之可能性並不高於其他原因之可能性。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僅憑上開匯款轉帳之紀錄存在,尚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⑵依上開系爭商行投資人群組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

原告與被告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其內容顯示系爭商行113年度股東分紅名單,其中顯示原告名下占比為57.5%(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3至94頁),顯非如商業登記所示為獨資。又依上開原告與被告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與二廠商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與會計師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其內容顯示原告介入經營管理(見本院卷第89至110頁);上開系爭商行報價單均顯示由被告於「財務/會計」欄簽名、原告於「主管」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固非全然無據,但上開資料亦彰顯被告同為經營管理者,無非夫妻共同創業經營並邀集股東投資之情形,衡情可能成立隱名合夥或合夥,或其他無名契約,可能性均高於兩造間約定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與借名登記之趣旨迥異。是以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其成立。

⑶況依被告引用上開原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提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商行之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及帳冊等經營所必需之所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65頁),更與借名登記之趣旨相悖,益徵原告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難認其成立。

⑷至原告聲請本院向玉山銀行函查系爭商行於開戶之初

至105年11月24日之交易明細及存款憑證,欲證明由原告支付出資額20萬元乙節。經審酌,系爭商行既非真正獨資,而係多人集資,與真正獨資之商號,查明出資者即可推認唯一真正權利人之情形不同,即不論原告有無將20萬元存入系爭商行帳戶,對於本件認定系爭借名登記成立與否,不生影響,而不具重要性,故無准予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凡是原告以權利

(某法律關係)為單位特定訴訟標的者,則法院審理之客體即受該特定範圍所侷限。按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即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由律師代理訴訟,表明為其訴訟標的暨基礎事實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予以特定,屬權利單位型無疑。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本院亦曾踐行闡明義務,向兩造諭知系爭商行之法律關係定性,可能構成合夥或隱名合夥,當事人應查報相關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原告仍堅持僅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是本院僅得就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其衍生範圍內為審判,並無依職權審認系爭商行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或合夥或其他無名契約,而予以原告訴訟指導之餘地。此與原告以「紛爭事實(某紛爭)」為單位特定訴訟標的之場合,法官知法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之拘束,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無非均以系爭借名登記成立為先決事實,再以114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為前提,始可能發生上列移轉請求權或返還請求權,方得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承前所述,既已無法認定系爭借名登記成立,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均失所依附,而顯然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