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49號上 訴 人 邱子洋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津萍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4年度補字3205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