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朱文源被 告 紀智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翌日即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59,300元、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於被告各期給付屆至,按月以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1年,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詎被告僅交付9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2萬元,其餘各期之租金均未支付,迄114年10月14日止已遲付租金達3個月。又原告為催繳租金事宜,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租金60,000元,且其已向被告為期滿不續租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0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納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此經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明確,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82頁),則系爭租約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亦有明
定。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已明文約定租金及押租金數額,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計180,000元之租金(114年7、8、9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之約定,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20,000元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核屬有據。本件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0,000元之租金,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000元,亦為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未自系爭房屋騰出搬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租約期滿終止時起(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自為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積欠租金6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之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關於原告所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部分,因按月屆期之日為每月15日,自每期翌日即每月16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分期給付金額應自翌日即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