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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黃新耀訴訟代理人 陳修聞律師

劉豐億律師張榮成律師被 告 黃文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親黃樹竹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伯父黃裕舜名下,黃樹竹復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由黃裕舜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原告於113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轉交代書辦理轉貸,詎被告竟不願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87年11月間取得,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張阿花及黃裕舜,系爭所有權狀自斯時起即由被告保管。嗣被告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地改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被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於113年6月間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轉交代書轉貸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等語,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黃樹竹、黃裕舜及被告所簽署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記載略以:委託人黃樹竹前出資購買,並於88年間信託以黃裕舜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現受託人黃裕舜將系爭房地返還黃樹竹,因委託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黃樹竹指定由黃裕舜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原告,各項稅費由黃樹竹負擔,但原告未經黃樹竹、黃林阿花及被告之同意不得出售或以各種方式移轉他人或向他人借款。過戶後應設定抵押予黃樹竹及被告,以避免原告處分系爭房地或辦理借貸或是因年少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系爭證明書已載明系爭房地為黃樹竹出資購置,先信託登記於黃裕舜名下,因黃樹竹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由黃裕舜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亦擔任見證人簽名於其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黃樹竹贈與原告等情,堪信為真。

⒉被告固辯稱係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然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經查,被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然遍觀被告所提之異動索引資料,僅能認定系爭房屋曾經登記於被告、黃裕舜、黃張阿花名下(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被告固然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以佐證其僅係暫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87頁),然審酌原告主張係因為原告將印鑑證明遺留在先前與被告同住之房屋內,且持有子女印鑑證明之原因多端,被告僅憑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主張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尚屬無據;被告所提出頂好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繳費憑證,僅足證明被告曾於103年11月24日,繳納戶別557號11樓之14號房屋之清潔費、違規棄置垃圾及調錄影資料之費用(見本院卷第89頁);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5月19日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此證明書,無從證明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從而,被告抗辯僅係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於原告名下等語,難認可採。

㈡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而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證明,性質上屬所表彰不動產之從物,自亦為所有人即原告所有。則被告迄今仍保留系爭所有權狀,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104北建字第001461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部 104北建字第000982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