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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被 告 廖佩涵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4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金額分別為1、57萬元。2、3萬元),並分別簽訂貸款契約,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17日起至120年6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詎被告分別自114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555,202元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222元 合計 584,42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