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何玉環訴訟代理人 趙見明被 告 黃怡龍
張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怡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怡龍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6667元為被告黃怡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怡龍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黃怡龍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張福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張福華為被告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變更請求利息之利率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怡龍、張福華(張福華公示送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怡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承租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透天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17日21時54分許發生火災,經消防局認定起火主因為電氣因素,火災當時被告黃怡龍不在家,且被告黃怡龍承租時只表示有養寵物,卻把系爭房屋當流浪貓之家,導致火災當下死亡貓咪40幾隻,嚴重影響房價,系爭房屋全部燒毀不堪使用。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包括頂樓鐵皮屋頂、水電設施重做、內外牆壁、天花板及地面之泥作、1樓前大門鋁門、電動門、後鋁門窗、2樓前鋁門及落地窗戶、後落地窗窗戶、廢棄物清理費用,當初請包商評估修繕費用250萬元,但因被告黃怡龍表示經濟狀況不佳,最後原告與被告黃怡龍逾113年9月29日簽立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黃怡龍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共計48個月,每個月支付1萬5000元予原告,共72萬元,每個月若有延遲不得超過20天,否則協議作廢,並放棄法律抗辯權利,並賠償雙倍金額,惟被告黃怡龍僅支付3期共4萬5000元予原告,即未再支付,依系爭和解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怡龍賠償140萬元。
㈡又被告張福華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住居人及共同管領人,並
在系爭房屋收容動物,對外勸募物資,與被告黃怡龍就系爭房屋之用電安全維護負有相同義務,因起火處位於被告二人共同占有使用之生活範圍內,被告張福華因管理不慎導致電氣因素起火,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黃怡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系爭和解書、民法第434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黃怡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住宅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現場照片、被告黃怡龍修繕承諾書、系爭和解書、原告與被告黃怡龍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1、45至85、157頁),且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又被告黃怡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黃怡龍之事實為真正。
㈡查原告與被告黃怡龍就系爭火災簽立系爭和解書,其和解條
件為:被告黃怡龍同意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7年10月15日止,共計48個月,每個月支付1萬5000元予原告,共72萬元,每個月若有延遲不得超過20天,否則協議作廢,並放棄法律抗辯權利,並賠償雙倍金額。惟被告黃怡龍僅支付3期共4萬5000元予原告,即未再支付,依系爭和解契約,被告黃怡龍即應賠償雙倍金額即144萬元(計算式:72萬元×2=144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黃怡龍給付140萬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黃怡龍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福華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住居人及共同管
領人,並在系爭房屋收容動物,對外勸募物資,與被告黃怡龍就系爭房屋之用電安全維護負有相同義務,因起火處位於被告二人共同占有使用之生活範圍內,被告張福華因管理不慎導致電氣因素起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黃怡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
,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調閱監視器畫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1樓客廳西南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電暖器〈下稱系爭電暖器〉電源線插頭側插接於延長線插座)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又依被告黃怡龍於警詢時所供:該房屋當時1樓是客廳,我與女友張福華平時活動及睡覺都會在1樓客廳等語,固顯示系爭房屋1樓客廳為被告二人共同居住使用之空間。惟關於火災發生當日系爭電暖器插頭插接延長線插座之使用情形,據被告黃怡龍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出門之前,就只有使用電暖器,我當時就設定1小時自動關閉,出門前應該剩下沒幾分鐘,電暖器擺放位置在1樓客廳,當時有插延長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卷第4至5頁),及被告張福華於警詢時供稱:火災當天離開家前,我有看到我男友黃怡龍有使用電暖器並設定使用時間為1小時才離開承租處等語(見本院卷二卷第11頁),可知火災發生當日係被告黃怡龍將系爭電暖器插頭插接延長線插座使用,且於出門前未將該電暖氣之電源關閉,足見對於系爭電暖氣及所插接延長線之使用有違反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件火災之人,應為被告黃怡龍。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福華就系爭電暖氣及所插接延長線之使用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即難認被告張福華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之存在,自無從令被告張福華負侵權行為或與被告黃怡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福華連帶賠償原告14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黃怡龍給付140萬元,及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黃怡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