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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李芷蓁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被 告 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翔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就被告興建坐落於臺中市梧棲區市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聯悅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由原告分別向被告及訴外人易秉毅、黃彥翔、李耀民、顏名伸(下稱易秉毅等人)購買A3棟5樓房屋及地下4層編號868號車位暨坐落基地,其中房屋(含車位)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96萬元,土地價款為632萬元,總價金1128萬元,並由伊委託被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分別貸款214萬元及632萬元,共計貸款846萬元,預計貸款成數達買賣總價金之75%。伊已依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給付訂金10萬元、簽約金103萬元、基礎開挖完成款29萬元及8樓底板完成款29萬元,共計171萬元,嗣被告要求伊於114年8月8日給付20樓底板完成款29萬元,然因央行於113年9月20日施行第七波選擇性信用管制,導致銀行放貸成數降低,伊一時難以籌措資金,與被告協商後仍無法繳納該筆款項,被告於115年1月6日發函向伊解除系爭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71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予伊。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先前受領之買賣價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171萬元及自被告受領各筆款項時起計算之利息。又如認被告係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得將買賣價金抵充違約金,然被告將房屋再行出售並未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3萬元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9萬元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9萬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繳納20樓底板完成款,嗣經兩造協商,伊同意原告延期付款,原告遂於114年9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114年12月31日繳清20樓底板完成款,若逾期仍未繳納,同意伊單方解除契約,並同意伊以違約論處等語,然上開期限屆至,原告仍未繳納,伊遂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視為原告違約,並於115年1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4款之約定自應給付伊違約金,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及附加受領時之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4日與被告訂定系爭房屋契約,以總價496萬元買受系爭建案A3棟5樓房屋及停車位,又同時與易秉毅等人訂定系爭土地契約,以總價632萬元買受房屋所坐落基地,原告已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之付款明細表期別,繳納訂金10萬元、簽約金103萬元、基礎開挖完成款29萬元及8樓底板完成款29萬元,共計171萬元,嗣即未依約繳付20樓底板完成款,經被告於115年1月6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繳款通知、匯款申請書、被告115年1月6日115聯悅字第1150106002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47、53-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則應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計利息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71萬元。又如認被告係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得將買賣價金抵充違約金,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4款約定「買方(即原告,下同)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經賣方(即被告,下同)催告後仍不履行時,賣方得沒收本契約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第26條第3款約定「本契約房屋之基地由買方另向易秉毅、黃彥翔、顏名伸、李耀民等土地所有權人價購,且本契約同買方與易秉毅、黃彥翔、顏名伸、李耀民等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聯悅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聯,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7條第3款亦約定:「本契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價購,且本契約同買方與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聯悅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見本院卷第34、35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應共同履行,且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2.又被告通知原告應於114年8月8日前繳清20樓底板完成款,原告未能依約繳納,原告於114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於114年12月31日繳清,若逾期仍未繳納,同意被告單方解除契約,以違約論處,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未按期給付價款,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繳付,原告對於被告據此解除系爭房屋契約之效力既未爭執,依前開契約聯立條款之約定,系爭土地契約即應一併發生解除之效力。則於被告115年1月6日發函合法解除系爭房屋契約時,該解除效力自及於系爭土地契約。

3.關於系爭契約之付款,其中房屋部分須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之付款明細表分期繳付價款(見本院卷第27頁),土地部分則由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據此,原告已繳付至8樓底板完成款29萬元,累計金額171萬元,均屬房屋款,則原告於僅繳付前揭房屋款後,即未依系爭房屋契約之附件約定繳付,雖已有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情形,然因土地款部分約定之付款清償期別尚未屆至,故原告僅違反系爭房屋契約之付款條件及方式,就上開已付價金,被告僅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4款約定沒收本契約(指房屋契約)買賣總價款之15%即74萬4000元(計算式496萬元×15%=7440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至於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雖係聯立契約,然按聯立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運,惟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是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僅違反系爭房屋契約之付款條件及方式,未有違反系爭土地契約之付款條件及方式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縱使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係聯立契約,惟關於違約金之給付仍應依各契約之約定內容個別認定,原告既未有違反系爭土地契約之情形,且被告亦非系爭土地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自無從主張沒收原告就系爭房屋部分已付之價金,作為系爭土地契約違約之處罰。

5.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建案預計於120年2月8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見本院卷第15頁),尚未完成,被告就其所受損害,並未陳報以供參考,併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

6.基上,被告雖得以原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自原告已繳納價款中沒收50萬元作為違約金,然就逾此部分之價金即121萬元(計算式:171萬元-50萬元=121萬元),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仍應返還予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1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就原告已付房屋價款171萬元中,被告僅得沒收50萬元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1萬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