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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1號原 告 鄭雯檍被 告 永兆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東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4,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由被告介紹購入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兩造同時約定於原告還清車輛貸款前,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保管,成立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寄託契約)。雖兩造約定於系爭車輛之貸款還清前需先由被告保管,待原告繳清後始得取回,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應負擔之費用,且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爰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車輛保管條、委託保管車輛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顏色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民國) TOYOTA PRIUS C 白色 BYJ-5382 1497cc 108年1月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