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林幸妤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楊佳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明燕之女,被告為林明燕之胞弟,亦即原告之舅舅,訴外人即林明燕之男友葉清風於民國108年間,向林明燕表示願為原告出資購置房屋以贈與原告,經原告與林明燕共同選定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因原告當時尚在就學,無穩定收入與資力辦理貸款;而林明燕則因個人信用瑕疵,亦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產權。為順利完成購屋,原告遂委由林明燕出面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劉昱德購買系爭房地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起,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而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再者,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且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北屯區 北屯段 0000-0000 2,600.00 10000分之41 2 臺中市 北屯區 北屯段 0000-0000 235.00 10000分之41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0-000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十層 59.57 附屬建物: 陽台14.23 全部 共有部分:北屯段 00000-000建號(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