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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陳美惠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之,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