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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陳俊嘉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被 告 謝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間,委由訴外人陳仁傑,將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詎被告自114年10月起,連續3個月未繳房租,經陳仁傑於115年1月13日催告被告給付房租,被告均置之不理,陳仁傑遂於同年2月23日終止租約,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證),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此經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則系爭租約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