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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陳思涵被 告 吳郁真

吳珮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24元,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