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廖包綉錦被 告 朱守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簽發,票據號碼CH732636、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114年9月26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50萬元,加計自利息起算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5年3月13日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計256萬904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定之。又聲明第2、3項部分,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原告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孰低者為準。查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50萬元,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8萬6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5㎡×公告土地現值59,600元/㎡×權利範圍1/1=2,086,000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物之價額208萬6000元為準。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萬9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50萬元) 1 利息 250萬元 114年9月26日 115年3月12日 (168/365) 6% 6萬9041.1元 小計 6萬9041.1元 合計 256萬9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