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陳碧真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被 告 曾國良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美伸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簽立「美伸學合作契約書」(下稱美伸學合作契約),雙方約定合資成立美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伸公司),美伸學合作契約第2條並約定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資額由原告先行代被告繳納;復於109年3月20日,美伸公司因增資之需,被告之90萬元增資額亦由原告先行代繳,被告除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外,兩造並簽有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兩造間確有成立金額合計為2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美伸學合作契約第2條第3款之規定,於公司正式營運後每月按薪資比例30%扣除歸還予原告,僅於114年公司結算期間,陸續還款20萬元、30萬元、40萬元予原告,尚餘150萬元未返還,爰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美伸學合作契約約定,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出資額,應由美伸公司以被告之薪資、紅利給付予原告,且被告自108年5月28日以總監名義,任職於美伸公司起迄至114年8月間止,均未獲領足額薪資及紅利分配,該等薪資、紅利等債權總金額,業足清償原告借款;又被告自費購入留於美伸公司之藝術品,遭原告及林美伸之合夥事業「三三三畫廊」變賣,被告對原告有得以抵銷之債權存在;此外,本件借款是否確已交付予指定帳戶,是否存續存於該帳戶,兩造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真意成立契約,而非被告工資之預付,應由原告先行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美伸與被告於108年5月28日簽立美伸學合作契約,雙方約定合資成立美伸公司,美伸學合作契約第2條並約定被告之150萬元出資額由原告先行代被告繳納,美伸公司復於109年3月20日增資,被告之增資額為90萬元;又被告有於108年6月25日、109年3月20日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150萬元、9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美伸學合作契約、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至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有於108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而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至第4條、附註欄分別約定「一、甲方(即原告)願將金錢150萬元貸與乙方(即被告);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二、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後3天內,將前項金錢如數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三、本借貸金錢期間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期間乙方應依與林美伸簽立之『美伸學合作契約書』中第2條第3款比例攤還予甲方」、「

四、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完畢,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附註:2020、

3、20增貸90萬元整」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又被告於108年6月25日簽約當日、109年3月20日美伸公司增資日,亦簽發同額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兩造間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及交付金錢至指定帳戶已達合致,兩造已成立借款150萬元、9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是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於借貸金錢期間,被告固應依美伸學合作契約第2條第3款所訂比例攤還予原告,然於借貸期間屆滿時,被告即應將借用金錢向原告全部清償完畢,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而與被告與美伸公司間有無其餘糾紛無涉,系爭借貸契約既已於109年6月24日屆滿,被告即負有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4年公司結算期間,陸續自薪資扣除還款20萬元、30萬元、4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150萬元款項未返還,而請求被告返還餘額150萬元款項(計算式:150萬元+90萬元-20萬元-30萬元-40萬元=150萬元),核屬有據。

被告空言抗辯其任職於美伸公司期間之薪資、紅利等債權總金額,業足清償原告借款,然此為被告與美伸公司間之紛爭,要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況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三)被告復抗辯:爭執系爭款項是否確有匯入指定帳戶、是否存續存於該帳戶等語。惟查,美伸學合作契約第2條就被告之合資方式及比例業已約定被告以150萬元出資,認購3萬股,被告之出資額由原告先行代被告繳納,並於正式開幕營運後於每個月按薪資比例30%自被告薪資扣除歸還原告,復於附註欄並約定109年3月20日雙方協議增資300萬元,依原比例被告增資90萬元(見本院司促卷第10頁、第15頁),與兩造簽訂系爭借貸之目的係「茲因美伸公司之公司開立資金籌措,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及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原告應將借款金額如數匯入指定帳戶、被告應於借貸金錢期間依美伸學合作契約約定比例攤還原告等相關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互為呼應,而被告現為美伸公司董事,持有6萬股股份,且未曾支付任何現金出資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有美伸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衡諸公司設立登記實務及公司法「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增資時,必須檢具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以證明股東之出資額確已收足,否則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刑事責任,則被告既未支付任何股款,卻得登記為持有6萬股股份出資額(含增資)之公司董事,顯見被告所需之出資額、增資額,確係由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含增資部分)約定,代為墊付並匯入指定帳戶即美伸公司籌備處帳戶、美伸公司帳戶,用以充作被告出資額及後續增資額無訛,原告依約交付借款之要物性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空言抗辯爭執原告未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顯無可採。

(四)至被告復抗辯其自費購入之藝術品遭原告及其子經營之「三三三畫廊」變賣,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個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具體事實。被告既未能就此有利於己部分盡其舉證責任,其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返還款項,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47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