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古裕進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按原告誤載為原告)持有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879號債權憑證及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934號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879號債權憑證及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93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07、327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該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各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5年3月15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776,372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6,3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債權憑證字號 1 89年11月1日 30萬元 90年11月1日 10.475% 106年度司執字第56879號 2 89年11月1日 20萬元 90年11月1日 10.475% 106年度司執字第70934號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90年11月1日 115年3月15日 765,822.95元 2 利息 20萬元 90年11月1日 115年3月15日 510,548.63元 小計 1,276,371.58元 合計 1,776,3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