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李宗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2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528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1年度促字第566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從未收到過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應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尚未確定,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另原告係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使用期間原告繳款均正常,被告卻擅自於91年2月18日將系爭信用卡停卡,於停卡後原告仍有於同年3月21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其後即未再收到被告之信用卡帳單或通知。原告係直至114年7月9日發現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法正常使用,且接獲任職公司扣薪通知及本院公文,方知有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然被告先前既均未催告原告繳款,且擅自將系爭信用卡停卡,自不能起算利息與違約金。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核發,距今已超過15年,是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嗣因訴外人花旗銀行通報原告信用貶落,被告乃於91年2月18日將系爭信用卡停卡,原告於91年3月21日繳款1萬3,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惟原告於87年11月25日起至91年1月9日止,尚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債務18萬413元未為清償,且截至91年9月16日止已逾期6個月未清償,加計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後,合計尚有19萬6,897元未給付,是被告曾於91年5月30日寄發雙掛號函催告原告繳納,於同年9月24日亦有致電原告催繳,再於同年10月30日赴原告當時任職公司即訴外人洳懿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實地訪查,然均未獲置理。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信用卡持卡人於原申請時所填載資料之連絡地址、電話有所變動時,應以書面通知被告,惟被告從未收到原告書面通知其住所或電話有所變更,因被告已屢次催討,未獲置理,被告方就系爭信用卡債務,以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方式,請求原告清償,並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核發,且有合法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應屬合法且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被告事後亦有遵期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時間如附表所示,皆未逾5年時間,是系爭執行名義之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528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桃園地院91年度促字第56697號支付命令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各情,應堪信為真。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而發生確定之效力,且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意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此參諸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79條規定即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戶籍係設於桃
園縣○○市○○路0000號6樓之6址,而系爭支付命令亦係送達於原告上開戶籍址,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所附原告戶籍謄本、桃園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又依原告於本院115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自陳,可知上開桃園市○○路地址係原告當時之租屋處,且其戶籍確實曾經登記在該址過(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原告當時確係因於上開桃園市○○路址居住,而將戶籍遷至該處所,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上開桃園市○○路地址自為原告當時之住居所,是系爭支付命令既送達於原告當時居住之戶籍址,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生確定之效力。遑論,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僅得以執行名義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具有何消滅、排除之事由據為主張,倘若主張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而非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原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系爭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其所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債務人對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為由。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債務,屢經催討原告清償,未獲置理
,被告因而於91年9月30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91年10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已如前所述,由此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
⒊又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為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一節,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客戶繳款狀況查詢表、帳單明細附於支付命令卷可佐,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聲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一情,亦有被告提出各該次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權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可見被告歷次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之時間,均未罹時效。是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請求既未罹於時效,系爭執行名義之借款請求權自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 表:被告歷次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時間及案號編號 聲請強制執行時間 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及案號 1 96年8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3491號 2 101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225號 3 105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211號 4 110年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字第15217號 5 114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2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