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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928元。四、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日6,193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依原告主張按比例計算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473,18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3,185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63,576元;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之前1日即115年3月8日(見本院收發章日期)之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7,712元(計算式:61,928元×4月=247,712元);聲明第4項請求按日給付違約金部分,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之前1日即115年3月8日之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18,006元(計算式:6,193元×342日=2,118,00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2,479元(計算式:1,473,185元+1,063,576元+247,712元+2,118,006元=4,902,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4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1,218元,尚應補繳2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