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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14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潘筱芬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鄧鴻吉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與訴外人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城母公司)借款港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0萬元,作為反訴被告在澳門博弈消費之籌碼,並約定清償日為反訴被告換取籌碼日後14日內,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8,反訴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太陽城母公司,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尚積欠太陽城母公司本金118萬8,231元及利息未清償,由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清償後,太陽城母公司將前開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並交付反訴原告由反訴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另約定利息改按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詎被告迄未清償,尚積欠反訴原告本金118萬8,231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之利息80萬7,997元。爰依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第3條第6項第2款、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主張其反訴與本訴相牽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第266頁)。

三、經查,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係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反訴原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7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反訴被告為強制執行。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則係以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二者訴訟標的已非同一。復考以本訴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乃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之關係,核與反訴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有不同。況本件本訴原告僅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作任何主張,則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之原因債權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實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依前所述,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核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月23日 400萬元 109年2月7日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CH0000000 2 109年1月25日 200萬元 109年2月9日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CH0000000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