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任正娥送達代收人 吳尚騰訴訟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被 告 黃美齡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暱稱「Li」之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
交友之手法接近原告,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操作美元匯差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原告分別於114年8月25日、114年8月27日,臨櫃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至「Li」所提供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將前揭款項轉匯至「Li」指定之帳戶,致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Li」於114年9月10日向原告稱114年9月11日會將投資收益匯至原告帳戶,然並未為之,原告始驚覺遭詐欺。
㈡本件雖經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
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5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5號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行為時年值57歲,自陳大專學歷,為具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又被告自承曾受詐騙,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已就金融帳戶管理定有明文,被告更應對自身金流往來嚴加注意,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輕信僅認識1月餘、素未謀面之網友「Li」之話術交付系爭帳戶,且明知收到來源不明之款項,對「Li」之話術早有懷疑,仍聽從「Li」之指示,將款項匯出、提領或面交予「Li」指定之對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詐欺集團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於被告自身是否受騙,與其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應屬二事,不阻卻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構成之過失侵權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Li」於114年6月加被告為LINE好友後,於114年7月7日透過
LINE開始與被告聊天、嘘寒問暖,博取被告信任,被告誤信「Li」真心與其交往,受「Li」之鼓吹投資虛擬貨幣,分別於114年7月24日、28日交付45萬元、30萬元予其指定之人。
復依「Li」之要求向銀行貸款1200萬元,並於114年8月22日依「Li」之指示匯款60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又於114年8月24日「Li」向被告佯稱可將其乾媽吳孫查英、好友任姊(即原告)欠其之欠款先出借予被告,並以渠等會轉帳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其後吳OOO於114年8月4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即依「Li」之指示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且於114年8月25日原告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Li」要求被告至銀行轉匯340萬元(包括原告之100萬元及被告自有之24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另於114年8月27日原告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Li」要求被告至銀行轉匯其中18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之後「Li」要求被告匯款450萬元返還其佯稱出借予被告之450萬元(包括原告之300萬元及吳OOO之150萬元),嗣被告經行員關懷提問,始發覺遭騙,並於114年9月8日報案,配合警方逮捕面交車手沈OO。
㈡被告對原告匯款300萬元之認知為「Li」之借款,係正常交易
、經濟活動,且被告於收受該借款後,即與其自有之資金匯款至「Li」指定之帳戶,被告亦受「Li」所屬詐騙集團詐欺,為愛情與投資詐騙之被害人,自始欠缺不法意識。又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是被告並無不法行為。再被告對原告並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有何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原告固受「Li」詐欺而匯出300萬元,惟被告亦因受「Li」詐欺而匯出現金915萬元,被告既係受詐欺而匯出款項,自己之損害遠高於原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識,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暱稱「Li」之人於114年7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假交友之手法接近原告,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操作美元匯差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4年8月25日、114年8月27日,臨櫃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Li」所提供被告名下系爭帳戶,被告再將前揭款項(即100萬元、200萬元之其中180萬元)轉匯至「Li」指定之帳戶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54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一般人依法均有妥善管理自身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屬關係、特別信賴基礎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⑶本件被告自承於114年8月24日依「Li」之要求,提供系爭帳
戶予「Li」作為受款帳戶,嗣原告分別於114年8月25日、114年8月27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即依「Li」之指示轉匯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57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31頁),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法即有妥善管理自身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且對於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款帳戶,並代為轉出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當能合理知悉或預見。
⑷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Li
」之人,我與「Li」以LINE聯繫(LINE ID不詳),他每天跟我噓寒問暖,到後面我就改口叫他老公,他說他會回來臺灣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6頁),顯見被告與「Li」係透過網路認識,並僅以LINE聯繫,雙方始終未曾謀面。復觀之被告與「Li」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74至1
77、243至246頁),「Li」雖曾於114年7月17日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姓名「陳仲禮」)予被告,惟被告於114年8月22日即向「Li」稱「親愛的,您的身分證號碼不對有誤」,「Li」稱「怎麼會用我的身分證呢?轉到我朋友公司帳戶,跟我的身分證號有什麼關係,我在問你水單」,被告稱「早上在銀行不是辦理保險受益人」,「Li」稱「不是說回去再去弄嗎」,被告稱「水單正在處理中,因為金額比較大筆」,「Li」稱「你能不能一件事情一件事情處理完,我不是跟你說因為我之前離開臺灣太久被除籍了,要換新的身分證」,被告稱「妹妹在澳洲很多年沒回來,他也被除籍掛在戶政事務所,但是他的身分證號是沒有失效的喔」,「Li」稱「我回去跟你一起去更新,我沒掛阿,我沒去掛戶籍,我的失效了」,被告稱「那您的身分證正確號碼是幾號」,「Li」稱「我要換了才知道啊!我會通靈嗎,我怎麼知道,要回去換新的身分證,說不定也是原來的號碼」,被告稱「一個人不是出生就注定那個身分證號碼永不更改的呀」...「Li」稱「你現在是在懷疑我還是怎樣」,被告稱「是行員說怎麼會這樣」等情,顯示被告於114年8月24日提供系爭帳戶予「Li」之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Li」之真實身分早有質疑,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被告在未確認「Li」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即貿然依「Li」之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予「Li」作為受款帳戶,並依「Li」之指示,將原告所匯款項100萬元、200萬元之其中180萬元轉匯至「Li」指定之帳戶,堪認被告已違反其應妥善管理自身金融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⑸至被告固抗辯其亦因受「Li」之詐欺而匯出現金915萬元,為
愛情與投資詐騙之被害人,並提出被告與「Li」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5、123至127、147至212頁)。
惟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縱使亦受「Li」詐欺而匯出款項,同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亦無礙於其違反應妥善管理自身金融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對原告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⑹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後,固經檢察官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為由,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5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5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意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及「被告輕信未曾謀面之網路交友對象,依指示提供國泰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受款帳戶,並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可謂查證不週、考慮欠詳...」(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未排除被告有查證不週、考慮欠詳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從僅以被告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逕認被告無侵權行為之過失存在。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其應妥善管理自身金融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Li」作為受款帳戶,「Li」則故意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依「Li」之指示,將原告所匯款項100萬元、200萬元之其中180萬元轉匯至「Li」指定之帳戶,是「Li」之故意行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致生財產上損害合計300萬元之共同原因,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核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