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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陳康棣

蕭小馷被 告 Realhat Studio商號即洪山豪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9月3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康棣起訴主張前已委由被告擔任其婚禮當日之動態攝影師,惟於婚宴前夕始通知改由第三人代為拍攝,被告未如預期提供服務親自履約,應返還原告相關影像紀錄、公開道歉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1萬925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嗣於115年6月2日以書狀追加蕭小馷為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其等10萬元之本息(本院卷第231至243頁)。經核上開追加原告部分,對被告之主張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請求利益之主張同一,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亦有同一性,使原告之請求得在同一程序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追加蕭小馷為原告,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蕭小馷未經合法送達,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