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阿波羅永續能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碩志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被 告 柯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767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第8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已清償上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爰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裁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原告聲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後,被告聲請債權金額為:589萬2,8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0日止,金額為319萬1,799元,加計債權本金後為908萬4,599元(計算式詳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8萬4,5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8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君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89萬2,800元) 利息 589萬2,800元 106年3月1日 115年3月10日 (9+10/365) 6% 319萬1,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9萬1,799元 合計 908萬4,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