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阿波羅永續能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碩志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被 告 柯美雲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王琮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9767號強制執行案件(含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824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767號執行事件受理(含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824號強制執行案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對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祐翔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改名為
:全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再改名為:優質儲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再改為:阿波羅永續能源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業經第三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履行與兩造間之債務代償契約書(下稱系爭代償契約書),被告債權已獲清償而消滅,且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293號卷內亦自認債務人已全部清償,足認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已於○○公司為原告清償後,已全部消滅。系爭執行名義是協議系爭代償契約書前之債務,而非協議後所生之新債務,乃依系爭代償契約書約定,足證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債權已不存在,則系爭執行名義當然已不存在,執行程序應撤銷。兩造間既已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又以債權已消滅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顯然已有重大錯誤而應撤銷,且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若法院認為系爭代償契約書未包含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則
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曾在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262號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程序),嗣後直到114年才再次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足見系爭執行名義已經罹於票據法之3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末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依職權微調文字,惟不影響語意)。
二、被告則以: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277號執行卷,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下稱新竹106裁定),且於106年度司執字第45277號卷內之執行調查筆錄,司法事務官詢問被告:「關於債務人聲明異議稱債權人本案所主張的債權(即新竹106裁定所示債權)已清償完畢,有何意見?」被告表示:「債務人確實已清償本金1,600萬元,但並未清償本案之利息」,足見被告沒有拋棄本票利息請求之意思,且原告尚有欠其他債務,被告亦無要拋棄其他債務之意。又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04293號卷內,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新竹106裁定,後附本票為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額1,600萬元之本票,是被告於108年司執字第104293號卷附109年7月13日執行調查筆錄上所稱「108年司執104293號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債務人祐翔營造有限公司已全部清償」,是指新竹106裁定之1,600萬本票本金債權,不包含其他原告欠被告之債權。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並無理由。
㈡前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未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亦未核發
債權憑證,且被告依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尚未全部受償,則前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本票時效仍處於中斷狀態,自無原告主張之時效消滅情形。又被告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293號執行案件時,並未一併撤回前執行程序,可見系爭代償契約書第2條第2項所指全部債務,只限於108年度司執字第104293號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債權,即新竹106裁定所示之1,600萬債權,不包含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之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公司名稱之更迭始末,及兩造與○○公司曾簽立系爭代償契約書,○○公司已依系爭代償契約書履行,且被告曾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293號執行調查筆錄中稱祐翔營造有限公司(即原告)已全部清償等情,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即經濟部准予公司變更登記之函文、系爭代償契約書影本、108年度司執字第104293號執行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31至33、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代償契約書所約定之債權,包含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院論斷如下:
㈠查系爭代償契約書第2條第1、2項約定:甲方(即○○公司)願
以一次性清償之方式,由甲方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匯款之方式,將1,600萬元一次性匯付丙方(即被告)。丙方收受前開款項後,即視為截止付款日為止,乙方(即原告)及乙方保證人對丙方所負擔之全部債務,包含借貸債務本金及所生之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法院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等一切債務,均已清償完成,丙方不得異議且嗣後不得再對甲方及乙方及乙方保證人為任何主張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及系爭代償契約書簽署日為109年5月29日,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及新竹106裁定所示債權確定之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㈡被告固辯稱應考量被告簽立系爭代償契約書當下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環境,且被告並未撤回前執行程序,而認系爭代償契約書第2條第2項所指全部債務,只限於108年度司執字第104293號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債權,即新竹106裁定所示之1,600萬債權,不包含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33號之本票債權等詞;然依上揭系爭代償契約書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約定範圍係109年5月29日為止「乙方及乙方保證人對丙方所負擔之全部債務,包含借貸債務本金及所生之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法院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等一切債務」,並進一步約定被告嗣後不得再對原告及其保證人為任何主張等文字,其文義至為明確,是考量兩造簽立系爭代償契約書之客觀環境(即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及新竹106裁定所示債權均已發生且確定),顯見兩造係以○○公司一次性代原告清償之方式,終局處理截至付款日止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關係,而非僅就特定債權為個別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既早於109年5月29日前即已發生並存在,自屬系爭代償契約所約定之「截止付款日為止之全部債務」範圍內,除契約另有排除約定外,自應認已隨○○公司代償而消滅。
㈢再者,契約解釋應以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表示之客觀意思為準
,並斟酌契約全文內容及訂約目的綜合判斷。倘兩造於簽立系爭代償契約書時,確有僅處理新竹106裁定所示債權之意,衡諸交易常情,理應於系爭代償契約書中明確記載,或另明文約定不含其他債權、或保留、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另行處理等相關文字,以避免日後爭議。然系爭代償契約書卻反其道而行,非但未見任何保留或排除特定債權之約定,反而使用「全部債務」、「一切債務」、「不得再為任何主張」等概括且終局性之文字,難認兩造有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排除於系爭代償契約書效力範圍外之真意,被告辯稱系爭代償契約書僅處理新竹106裁定所示債權,而未包含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等語,不足為憑。
㈣又被告辯稱其於簽立系爭代償契約書後,並未撤回前執行程
序,故其無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納入系爭代償契約書處理範圍之意思等詞。惟查,債權是否因清償、和解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應依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及相關契約內容認定之,至債權人事後是否撤回執行程序,僅屬其就實現債權階段所為之程序行為,尚不得逕據以認定實體上債權仍然存在。況系爭代償契約書既已明定原告及其保證人對被告所負擔之全部債務及一切債務均已清償完成,被告嗣後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業如前述,倘僅因被告未撤回前執行程序,即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並未納入清償範圍,無異容許被告可憑一己之意任意否定或限縮已成立契約之效力範圍,而不受契約拘束,顯違兩造與○○公司簽立系爭代償契約書之意。又被告於前執行程序之執行調查筆錄中,對司法事務官稱債務人(即原告)僅清償新竹106裁定之本金,並未清償本票利息,其於108年司執字第104293號卷附109年7月13日執行調查筆錄上所稱之全部清償,沒有拋棄本票利息之意思,也沒有拋棄其他債務之意思等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亦是明顯違反系爭代償契約書「包含利息等一切債務,均已清償完成」之約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約明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排除於系爭代償契約書之適用範圍外,其前揭所辯,即難憑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本件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獲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部分,應予撤銷,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為原告有利判決,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既無從使其獲致更有利之判決,則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