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跟護字第11號聲 請 人 AB000-K115100(住詳卷)相 對 人 廖易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並未提出相對人前業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之書面告誡,且相對人於收受該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證,該裁定於同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相對人既未先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則聲請人逕以相對人有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而聲請保護令,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免徵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