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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跟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跟護字第8號聲 請 人 AB000-K115015(姓名、住所均詳卷)相 對 人 吳○(姓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起,在社群網路平台Threads留言及至聲請人住家監視之方式對聲請人跟蹤騷擾,聲請人感到心生畏懼,爰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聲請人就所述事實,固提出對話紀錄、照片為證。惟本案並未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聲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3月18日中市警六分防字第1150018152號函可稽,是本件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為人先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其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要件。且聲請人自陳相對人對其所為可能是為了關注其之男友等語,是其指述相對人所為情形,亦與同法第3條第1項前段所定反覆或持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符。則聲請人所述及提出之事證,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所定之要件有所不符,且上述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故聲請人請求核發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