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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慶玉相 對 人 顧劍清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對於顧劍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監護宣告應予變更為輔助宣告。

二、選定林慶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顧劍清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跌倒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吞嚥困難、左側肢體無力、水腦症等,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然相對人經就醫診治已漸康復,爰依法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為之監護宣告,變更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外傷性腦出血發生至今約2年,經治療後認知與運動功能緩慢進步,相對人因外傷性腦出血造成認知與運動功能缺損,生活功能依賴他人協助,尚可應付簡單結構的生活環境。能進行日常溝通並表達自己的意思,但對複雜事務的理解、判斷、及處理有困難,不能獨自外出活動,罹病後即未再處理財務或進行一般金錢交易,亦沒有處理及規畫自己的財務。由於不能判斷自己的財務情形且久未處理自己的財務,目前無獨立外出進行金錢交易的能力或至金融機構處理財務的能刀,因此判定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相對人雖短期內完全回復一般常人之功能的可能性低,但建議可由一般日常購物開始進行復健訓練,以逐步恢復處理止錢財務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相對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故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之監護宣告變更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參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審酌相對人前經監護宣告係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是相對人經變更為輔助宣告後,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變更為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