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81號聲 請 人 王紹銘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千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家事非訟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係必須具備且得補正之程式,若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猶未遵期補繳,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該通知於民國115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