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金惟芳被 上訴人 健容牙醫診所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墉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醫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至被上訴人健容牙醫診所進行洗牙,診所醫師即被上訴人陳建墉竟於洗牙診療時對上訴人進行非必要之拔牙,而拔除上訴人口腔內上層之所有好牙及壞牙,被上訴人陳建墉並於該日佯稱:一顆牙齒需給付3萬元云云,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同意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回診時,被上訴人僅開立15萬元之收據予上訴人收執,其後並改稱一顆牙齒需給付65,000元云云,上訴人始知受被上訴人詐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325,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係至被上訴人健容牙醫診所擬進行植牙,並於諮詢及檢查後,確認擬植牙5顆、作假牙2顆,被上訴人向其告知植牙1顆為65,000元(共325,000元)、植牙之材料費為15,000元、作假牙1顆為12,000元(共24,000元),合計364,000元,上訴人當日所給付之165,000元為第一階段植牙手術費150,000元、植牙之材料費為15,000元,尚餘199,00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業已告知上訴人療程內容及費用,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回診拆線時亦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收據2紙,然被上訴人依植牙階段之時程通知上訴人於114年4月18日進行第二階段植牙時,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至診所時除拒絕接受檢查及第二階段植牙,更要求退還第一階段之醫療費用,前開醫療費用為被上訴人進行第一階段植牙手術所收取之對價,是上訴人請求退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墉於洗牙診療時對上訴人進行非必
要之拔牙,而拔除上訴人口腔內上層之所有好牙及壞牙,並詐騙其給付16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牙科植牙手術後須知、估價單、手寫計算資料、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9至2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提出牙醫診所門診紀錄表、健容植牙治療中心諮詢估價單、植牙個案治療計畫書(植牙治療過程、植牙/假牙/材料收費明細)、健容牙醫診所植牙保固書暨免責內容、口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植牙治療同意書、受領收據證明、收據為證(原審卷第49至
75、111至115頁)。㈡經查:上開健容植牙治療中心諮詢估價單記載:上訴人於113
年10月11日諮詢、植牙單價為65,000元×5顆=325,00元、假牙單價為12,000元×2顆=24,000元、材料(骨粉)費用為10,000元至30,000元,總費用為349,000元+骨粉(另計),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治療內容相符,且上訴人亦自陳其有於前開諮詢估價單及植牙治療同意書簽名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認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時業已同意接受植牙治療,且被上訴人於該日就植牙費用之報價為植牙1顆65,000元(共325,000元)、假牙1顆12,000元(共24,000元)、植牙之材料費另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日在洗牙診療時對上訴人進行非必要之拔牙,且對其施以詐術佯稱一顆牙齒僅需給付3萬元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又依上開植牙/假牙/材料收費明細所示,人工牙根之金額為65,000元×5顆=325,00元、骨粉金額為15,000元、牙套1顆為為12,000元×2顆=24,000元,合計364,000元,且經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簽名於上(本院卷第98頁),並與上訴人所提出其手寫計算資料所示金額相符,足認兩造於113年10月25日上訴人回診時,業已確認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植牙治療療程之總價為364,000元,是以,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所確認之植牙治療療程為上訴人進行植牙治療,並因此收取醫療費用165,000元,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給付前開費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25,000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