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張夢翔被 告 沈泰基律師即吳錫堯即登士美牙醫診所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錫堯即登士美牙醫診所(下稱吳錫堯)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沈泰基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沈泰基律師陳明在案,並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又原告於吳錫堯經宣告破產後之114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應列破產管理人沈泰基律師即吳錫堯即登士美牙醫診所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吳錫堯不履行契約,兩年時間未安排手術,致原告另自行花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前往其他醫院看診,加上恢復要30萬元,且平白浪費原告2年時間從事醫療侵入行為,再請求精神賠償15萬元,合計共60萬元,吳錫堯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給付原告60萬元。
三、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吳錫堯因不能清償所欠債務,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破產宣告,現仍由本院114年執破字第1號受理中,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有前開裁定、當事人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按。次查,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債權乃成立於2年前,顯係於吳錫堯為破產宣告前,而原告亦未舉證上開債權為破產法第108條所規定之別除權,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乃屬於非別除權之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從而,原告就本件債權應依法向被告申報其破產債權,並依破產程序處理,而不得再以訴訟方式求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顯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