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醫字第21號原 告 黃品華被 告 謝耀元婦產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48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460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