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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醫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蔡娟娟被 告 莊弘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定代理人 周思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弘係被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之婦產科醫師。原告因子宮息肉問題,於民國113年2月2日在被告中港澄清醫院接受自費冷刀切除息肉手術,由被告莊弘執行,於執行過程中發生子宮穿孔之併發症,術後因原告發生嚴重腹痛,經被告莊弘施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後會診大腸直腸外科醫師,由大腸直腸外科醫師施行腹腔鏡手術發現有子宮穿孔及直腸沾黏、直腸破裂達3公分且併發骨盆腔膿瘍,而緊急施行開腹手術修補子宮及直腸破裂,並即住院接受抗生素注射及引流等其他治療,迄於113年2月19日出院。

(二)本件被告莊弘未於術前向原告說明子宮息肉之病況有予以切除之必要,亦未說明子宮鏡冷刀切除息肉有子宮穿孔及直腸破裂之併發症風險,故被告莊弘已因術前告知不完全而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過失。又揆諸醫學報導,子宮鏡冷刀切除息肉手術可精準切除息肉,且能量低不會產生併發症,原告之子宮息肉亦非困難、複雜而難以切除之情形,通常謹慎理性之婦產科專科醫師於執行本件手術時,當不會產生子宮穿孔併傷及直腸達3公分裂孔之併發症,故被告莊弘於執行過程顯然有疏於注意之過失。

(三)被告莊弘因術前告知不完全之過失,侵害原告之病患自主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被告莊弘於執行手術時有疏於注意之過失,造成原告子宮穿孔、直腸穿孔之併發症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原告亦得請求手術疤痕之除疤費用等醫療費用10萬元,並就住院19日、出院後之休養及因子宮穿孔、直腸穿孔而減損之勞動能力共計4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損害。

(四)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⑴被告中港澄清醫院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於醫療過失案件,原則上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只有於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始應歸由醫師負責。被告莊弘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在術前已盡風險告知義務:

1、本件原告係於接受新型個人式冷刀系統子宮鏡手術時,發生子宮穿孔及大腸破裂之合併症,對此合併症發生之風險,被告於手術同意書上,即已明確告知手術風險共有11項,其中第2項即載明「組織傷害:子宮頸裂傷、子宮內膜受損、子宮穿孔合併腸嵌入、出血休克、鄰近臟器受傷、輸卵管水腫破裂、氣泡進入寬韌帶、熱效應造成腸穿孔,情況嚴重時甚至須緊急施予腹腔鏡或剖腹探查(若術後3-4天仍有異常腹痛現象,應儘快回醫院作詳細評估)。」。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醫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明載,被告莊弘於113年1月31日17時20分許將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書交予原告,原告亦於113年2月2日8時15分許在該說明書上簽名,以表示其已經被告莊弘說明並知悉上開風險;參以,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意見認為至今尚無避免上開併發症機率之方法,又停經後之婦女,子宮壁可能較薄,屬於施作手術不易之族群,發生併發症機率理論上應會更高。由此可知,被告莊弘在術前確實已盡告知手術風險之義務,原告也親自在風險告知書上簽名,表示其已經被告莊弘說明並知悉上開各項手術風險。故原告主張被告莊弘在術前未盡告知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三)被告莊弘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1、就被告莊弘之醫療行為,業經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認為符合醫療常,並無過失可指。且被告莊弘於113年2月2日9時許進行系爭手術,同日下午即發現原告腹部疼痛,經腹腔鏡詳細檢查後,發現原告有子宮及直腸穿孔之情形,旋即會診直腸外科醫師進行縫合手術,原告並於113年2月19日出院,是被告莊弘懷疑原告發生併發症之際,業已立即對該部分進行處置,原告亦因此獲得即時之治療,難以認定此部分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存在。

2、綜觀被告莊弘採用並施行系爭手術之前後完整過程及處置併發症之方式,均與醫療常規相符,未見有何過失之處,台灣婦產科學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尚難僅因原告接受系爭手術而受子宮及直腸穿孔之傷害,即認被告莊弘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可指。是以,被告莊弘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任何過失,而被告中港澄清醫院對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中港澄清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請,不論是先位主張或備位主張均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弘於113年2月2日在被告中港澄清醫院對其執行自費冷刀切除息肉手術時,未於術前說明原告子宮息肉之病況有予以切除之必要,亦未說明子宮鏡冷刀切除息肉術有子宮穿孔及直腸破裂之併發症風險,且於手術過程中疏於注意致發生子宮穿孔,並傷及原告子宮後之直腸,造成長達3公分之破裂等情,固據提出其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聞稿(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莊弘撰寫關於子宮鏡冷刀之網路文章(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無非係:⑴被告莊弘於術前有無向原告說明切除子宮息肉之必要及告知施行子宮鏡冷刀切除術可能之併發症風險?⑵被告莊弘為原告施行子宮鏡冷刀切除術時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之過失?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弘及中港澄清醫院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就前開爭點悉述之。

(二)被告莊弘在術前應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被告中港澄清醫院提出之「治療性子宮腔鏡手術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其上記載說明醫師為被告莊弘,其於113年1月31日17時20分向原告說明後,經原告於113年2月2日8時15分接受手術前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83頁);而該說明書開宗明義亦提及「這份說明書是有關您即將接受的手術(或醫療處置)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的書面說明,可做您與醫師討論的補充資料。最重要的是我們希望您能充分瞭解資料的內容,所以請仔細閱讀;如果經醫師說明後您對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還有任何疑問,請在簽名前再與您的醫師充分討論,醫師會很樂意為您解答,讓我們一起為了您的健康努力。」(見本院卷第79頁);且該說明書第3項關於「手術風險」中,亦有載明「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列出」、「併發症之發生率約千分之二左右,包括下列:…2、組織傷害:…、子宮穿孔合併腸嵌入、…、鄰近臟器受傷、…、熱效應造成腸穿孔,情況嚴重時甚至須緊急施予腹腔鏡或剖腹探查(若術後3-4天仍有異常腹痛現象,應儘快回醫院作詳細評估)。…」(見本院卷第79頁);佐以,原告在接受前開手術前得以詳細閱覽該說明書之內容,亦有機會可與主治醫師討論及詢問,則被告抗辯被告莊弘於113年1月31日提出該說明書交付原告時,已就手術內容及可能風險對原告為告知說明等情,即屬合理可信。

3、再者,原告於113年2月2日接受子宮鏡冷刀息肉切除術前,曾於106年間接受過子宮刮除手術,且未曾生育並已停經10年等情,此有澄清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在卷可稽。而依被告莊弘於另案偵查中所述:於112年12月門診檢查時,發現原告子宮頸口有息肉或其他病灶組織,當時有跟原告說可以選擇手術或是暫時觀察,也有告知手術有一定的風險,原告都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中港澄清醫院112年12月12日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記載內容相符;參諸台灣婦產科醫學會認為,依據醫療常規及統計資料,子宮息肉若符合停經前後異常出血、超音波懷疑有息肉、不孕症檢查、重複人工生殖治療失敗、反覆性流產、懷疑子宮內膜增生/癌變,或符合健保署給付規定等情形,就有除去之必要,此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15年1月19日台婦醫字第115100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依此,本件原告既係因門診發現有子宮頸內膜息肉,經被告莊弘告知可以選擇手術或暫時觀察,原告同意接受子宮鏡冷刀息肉切除術以切除子宮息肉,則原告事後主張被告莊弘於術前未告知有接受手術切除子宮頸內膜息肉之必要而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4、從而,本件被告莊弘既已告知原告可以選擇手術或暫時觀察,並於術前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之內容及可能風險,客觀上業已善盡告知說明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莊弘於術前有告知不完全之過失而侵害其自主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以採信。

(三)被告莊弘對原告施行本件子宮鏡冷刀切除息肉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之情事: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2、本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由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15年1月19日台婦醫字第1151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可知:

⑴依目前之醫療常規,除去子宮息肉之方法,最常見之作法

為子宮鏡手術或刮搔術;子宮鏡手術之缺點為子宮鏡要進入子宮腔及手術時,可能會有子宮穿孔、腸穿孔、血管破裂出血等,也可能有術後感染,而刮搔術之缺點跟子宮鏡一樣,但更容易子宮穿孔、腸穿孔、血管破裂出血以及造成子宮內膜沾黏(見本院卷第97頁)。根據病歷記載原告為56歲、停經10年、無生育且停經後之婦女,若診斷其罹患子宮內息肉,依醫療常規,使用冷刀子宮鏡切除息肉為其中之適應症。故本件以子宮鏡冷刀手術切除息肉,術前若有告知其風險,即屬適合且合乎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98頁)。

⑵由於原告曾做過子宮刮除手術又是停經後婦女,其子宮頸

可能會有狹窄、沾黏,而其子宮因停經之故,子宮壁可能會較薄,此皆為危險因子,故此類病人,在子宮頸擴張及手術操作時,的確比一般尚未停經之婦女不好操作,即使以其他方式如刮搔術,也有同樣風險(見本院卷第98頁)。再者,根據參考資料,以子宮鏡冷刀方式切除子宮息肉時,發生子宮穿孔併發症之機會為0.12%~1.4%,發生直腸穿孔併發症之機會為0.2%~0.8%;由於每一次的侵入性治療,皆有其醫療之不確定,故有統計學上併發症之機率,惟至今尚無避免上開併發症機率之方法。現有參考資料,為統計10年來所有實施子宮鏡冷刀息肉切除術之婦女發生併發症之機率,至今尚無停經後婦女之機率,但以此類族群施作不易,發生併發症如子宮穿孔及直腸穿孔之機率,理論上應較上述參考資料所提之機率會更高(見本院卷第

98、105至113頁)。⑶被告莊弘於113年1月31日17時20分在術前之診療門診中給

予原告手術同意書,原告有簽署治療性子宮鏡手術說明書,在第3項之2之記載內容有列出手術風險,其中包括子宮穿孔合併腸嵌入、出血休克、鄰近臟器受傷…如腸穿孔等,原告亦有簽名同意,依此足認已善盡術前之風險告知義務。又根據病歷記載,原告於113年2月2日9時餘,施行子宮鏡冷刀息肉切除術,而於同日下午發現原告有腹部疼痛,經超音波初步診斷為腹腔出血或水液滯留;再以腹腔鏡做檢查,發現子宮穿孔及直腸穿孔3公分,立即會診直腸外科醫師縫合,住院至113年2月19日出院。綜觀被告莊弘之處置,在懷疑原告有併發症時,即刻處置如子宮穿孔有縫合、直腸穿孔緊急會診直腸外科醫師縫合直腸,盡快給與原告處置並順利出院,其手術過程及術後照護,合乎醫療常規。

3、從而,被告莊弘對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後照護,合於當今之醫療水準,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莊弘所為系爭手術及其他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尚難僅憑原告於術後發生子宮及直腸穿孔之併發症,逕謂係被告莊弘之手術過程及醫療處置有故意或過失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港澄清醫院應與被告莊弘負連帶賠償之責,及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港澄清醫院應負賠償之責,均無理由:

1、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又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

2、本件業經另案囑託之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認為,被告莊弘以子宮鏡冷刀切除原告子宮息肉,於術前既已告知原告手術風險並經其同意而在該治療性子宮鏡手術說明書上簽名確認,則該醫療處置應屬適合且合乎醫療常規,業如前述。而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莊弘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自難令被告莊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中港澄清醫院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莊弘負連帶賠償之責,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莊弘及中港澄清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港澄清醫院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