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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續字第1號原 告即請求人 林展震相 對 人 黃士恆

黃敬詠黃渼琇侯秉樑上列請求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士恆、黃敬詠、黃渼琇及侯秉樑間因請求股份移轉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重新審理)事件,請求人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請求人於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9,947元(即相對人於原案已繳納之裁判費239,920元,因和解成立依據同法第84條第2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請求股份移轉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