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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展震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士恆

黃敬詠黃渼琇侯秉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案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前,即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8月5日以中院漢114司執洋字第89693號執行命令將相對人即被告黃敬詠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的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44,203元及相對人即被告黃士恆對郵局之存款債權142,278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移轉予請求人即原告。故兩造嗣於114年9月17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第1項兩造和解金額15,500,000元應不包括上述已移轉之系爭款項,請求人得據以持有。然相對人黃士恆、黃敬詠卻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之(案號:115年度中司簡調字第510號、115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請求人於115年4月13日收受案件起訴狀,始知悉上情。據此,兩造和解之範圍及和解筆錄第一項之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款項,顯有重大疑義,請求人依據民法第738條第3項及民法第380條第2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然應於和解成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則該30日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且應以訴狀表明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及關於其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甚明。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即為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請求股份移轉等事件,於114年9月17日成立系爭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正本已於114年9月22日送達請求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依前揭規定,請求人以和解有無效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至遲應於該和解筆錄送達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即114年10月21日前為之。嗣請求人於115年5月13日始具狀主張該系爭和解有無效原因而請求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形式上以觀,雖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然相對人黃士恆、黃敬詠係於115年3月25日另行對請求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人於115年4月13日始收受該案件起訴狀之送達,已足證明其係知悉無效原因在後,已遵守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請求繼續審判本件請求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書所列事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民法第7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亦屬法律行為,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規定均屬無效。惟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或和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在內;且不得以約定之和解條件於己不利,或因他造事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而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次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請求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自應先就本件和解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無效情形,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和解之和解筆錄約定:「壹、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願一次給付原告(即本件請求人)15,500,000元。…。貳、原告(即本件請求人)不得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本票確定裁定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及訴外人黃添進為強制執行;原告(即本件請求人)並當場交還前開裁定之本票正本14紙及借據正本。(當場收受無訛:黃士恆)。…。伍、因本案民事債權所衍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提告之任何刑事與民事案件,任一方均同意且無條件具狀撤回對他方(如附件所示相關人)即他方所有員工、親友與助理之刑事告訴(如屬非告訴乃論罪,則應具狀向檢察署或法院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思表示,並應請求給予不起訴或緩刑等從輕發落之意)與民事請求爭訟案件,且日後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告或提出請求。」等語,足認兩造之和解範圍係包含兩造於和解成立日前所有之民刑事案件,和解金額應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總結算,應無請求人所稱和解內容與其意思不符之情事存在。況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693號執行事件,於114年8月5日核發中院漢114司執洋字第89693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郵局依支付轉給命令解繳系爭款項予請求人等情,業據請求人提出支付轉給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而系爭款項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事實上業已終結,請求人仍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再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其並未意識到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得保有系爭系爭款項,始具狀撤回,益徵本件系爭和解成立時並無存在錯誤可言,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均認定系爭款項應歸屬於相對人黃士恆、黃敬詠。

四、此外,請求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之內容有其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無效情形,且查無得撤銷之原因,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故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明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

故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被告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業如前述,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被告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請求股份移轉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