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僑生視 同再審原告 吳海生
吳健生
吳琳生吳滄生吳心慈再審被告 林月娌
張瑞青張瑞謙
張慧羚
張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1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用15萬2,02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