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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僑生視 同再審原告 吳海生

吳健生

吳琳生吳滄生吳心慈再審被告 林月娌

張瑞青張瑞謙

張慧羚

張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吳僑生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萬2,028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吳僑生,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再審原告吳僑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