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2號抗 告 人 洪秝溶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及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