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洪秝溶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2日10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書狀所示。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而於民國105年8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5年8月23日確定,有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116321號卷宗內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然本件再審提起時間為115年2月25日,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