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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洪秝溶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因聲請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萬7,7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重再字第2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㈡另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第一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案件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48萬9,760元(參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8萬9,76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1萬6,218元,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應一併補繳。

四、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31萬7,718元(計算式:抗告費1,500元+再審裁判費31萬6,218=31萬7,71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