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台中市能仁寺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賴存健法定代理人 賴大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再審被告。惟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田義祠管理委員林炳榮、楊金煙、賴金榜等人向再審被告購買,因再審被告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同意並於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載明簽約時田義祠即得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自前述買賣契約可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應屬田義祠而非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與再審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此外,田義祠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間始發覺系爭契約原本及再審被告管理委員會手冊(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手冊)存放於田義祠金庫,致使再審原告無法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又田義祠於115年3月17日向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述證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爰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經查: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93年6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同年月30日確定,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屬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等節,於其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其遲至115年3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亦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除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外,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本、系爭管理委員會手冊,及田義祠管理委員會於115年3月17日向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起訴狀影本,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原判決確定之日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況且,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有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之影本,是系爭契約原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據;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部分派下員就土地之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即再審被告)不生效力,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管理委員會手冊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再審原告所提出田義祠管理委員會另案起訴狀顯然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可採,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