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台中市能仁寺法定代理人 楊貿鈞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賴存健法定代理人 賴大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楊貿鈞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志明,嗣於民國115年4月11日經變更為楊貿鈞等情,據再審原告提出該日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委員會會議紀錄為憑,茲依再審原告之聲明,裁定准由楊貿鈞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