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台中市能仁寺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再審 被告 祭祀公業賴存健法定代理人 賴大同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6萬8000元,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卷宗查核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6萬8000元,依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一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10萬1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