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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相 對 人即 原 告 廖振綸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

蕭逸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9年9月2日簽署之聘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契約而生有任何爭執,雙方同意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調解、仲裁,對於僅應受調解之事項,於調解無法成立時,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下稱系爭管轄約款),且原告無提出事證證明系爭管轄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而本件聲請人係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依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爰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廖振綸主張其為勞工,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經理,主要勞務提供地為臺中市,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等語,業據提出聘僱契約、原告電子郵件簽名檔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321至355頁)。則相對人主張其提供勞務地為臺中,應屬可信,依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此外,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除最末頁之立契約書人之簽名為相對人自行填寫外,其餘內容均為打字之固定約定內容,足見系爭管轄約款之約定,為聲請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參以聲請人為臺灣會計大所之一,在經濟上較相對人顯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系爭管轄約款之議約能力。又相對人住居所分別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勞務提供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原告就診紀錄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位於臺中市,堪認相對人主要生活地在臺中地區,臺北地院與其主要生活地交通路程差距甚遠,如相對人因本件訴訟須赴臺北地院起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往返交通費用,成本明顯增加;反觀聲請人不僅在臺中地區設有臺中分所,在台灣各地均設有分所(見本院卷第311、315頁),且依其公司規模,派員至本院應訴應無不便之處,復參酌兩造在相對人主要勞務提供地即臺中市皆可就近蒐集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之便利性,則相對人相對於聲請人而言,在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認兩造間系爭管轄約款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規定,並貫徹勞動事件法之立法意旨,相對人自得不受系爭管轄約款之拘束,而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從而,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