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 告 蔣敏洲被 告 蔡紹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85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目的在於遏制濫訴,避免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舉凡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之起訴,該當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濫訴行為,法院即得斟酌個案情節,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不以本訴訟亦係根據該款規定駁回為必要,俾符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13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4年5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應處罰鍰3萬元:
㈠原告於114年4月30日起訴請求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
第9號事件之法官即被告應給付原告999萬9999元之賠償金,理由卻未敘明被告之具體事由、法律依據,亦未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僅泛言:被告裁定書狀依法應登載被迴避法官姓名卻違法隱匿意圖圖利自己人藉勢藉端影響司法公正涉及違法違背司法正義,原告受此不法侵害,正義難伸身心均痛苦異常等語,已難認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有何合理之依據。
㈡嗣本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139號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不但請求毫無根據之賠償金,且完全無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意願,原告僅因對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不合其意,率爾對承辦法官起訴請求賠償金訴訟,且無意願負擔任何訴訟費用,顯係以騷擾癱瘓司法系統及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堪認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
㈢原告上開濫訴行為,使本院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費用處理,浪
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已對被告造成騷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如原告再有濫訴行為,本院得依前揭規定,再裁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