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吳靖芳被 告 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吳榮銓之繼承權存在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以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6萬89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9916元,並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前開裁定業於115年7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