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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繼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反請求原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鍾宏柏律師反請求被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3,57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5萬1,035元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15萬1,035元為據,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3條規定,應徵裁判費7萬3,572元,限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