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宋婉清代 理 人 賴俊維律師被 告 宋婉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惟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素琴所遺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則依同法第70條規定,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法院、居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有戶籍謄本為憑,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本院固有一般管轄權。惟被繼承人李素琴死亡時住所地位於宜蘭縣,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又被繼承人李素琴所遺遺產中,僅有3筆不動產位於臺中市,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8萬874元,另有2筆不動產、19筆銀行帳戶存款、12筆投資位於宜蘭縣,不動產價額合計195萬4306元,存款數額合計426萬3212元、投資價額合計58萬5368元,此部分位於宜蘭縣之遺產價額共約佔全部遺產價額1222萬8906元之百分之55.63,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堪認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亦為宜蘭縣。再考量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被繼承人所遺其餘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前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稽,原告於起訴時並請求鑑定各該不動產價額,是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實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且被告亦已聲請移轉管轄。據此,揆諸前開裁判意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子儀